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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19. 府訴一字第104091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892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2月9日與其前配偶○○○兩願離婚,雙方約定其等長子、
長女、次子、三子之權利義務由訴願人行使負擔。104年2月2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
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三子共計 5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3月20日
北市萬社字第 10430548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
人口 8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三子、父親、母親、其子女生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4年度低收入戶標準,惟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04年4月
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48463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5人,自104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
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3日檢附與其前配偶關於 4名子女扶養費
支付之協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於104年4月22日
與前配偶重新協議,前配偶每月僅負擔子女生活費新臺幣 5,000元及及保險費,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4款前配偶即子女生父不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乃
以 104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892300號函改列訴願人全戶5人,自104年4月至104
年12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該函於104年 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6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前配偶對子女仍有扶養事實,基於社會救助制度
之資源有限,權衡有效合理利用社會資源及個案公平正義,審認子女生父無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排除列計之適用。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8人,經依據最近1年度
(102年)之財稅資料等,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規定,爰以
104年 7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76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
揭 104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892300號函及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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