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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一字第104091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3384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4年8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2265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
(下同)27萬8,812元,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且經派員
至本市大同區○○路○○巷○○號訴願人住所地訪視 3次均未遇訴願人,其未實際居住本市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4年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338
4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
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
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
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第 7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
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
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
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
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至戶籍地訪視未遇係因訴願人104年5月至 6月間因意外
重傷,出院後已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大同社福中心)社工協
助住進臺北市○○養護所,至今尚被安置於該養護所復健。另訴願人母年事已高已住進
養護院,或許有月退金但須支付養護院費用,並無多餘金錢;訴願人長子20年來未與訴
願人同戶籍或共同生活,訴願人亦無盡扶養義務,故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低收入戶之資格
。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
長子共計3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所得 1筆計15萬6,000元,故其動產為15萬6,000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9,390元,依最近 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68萬435元,故其動產為68
萬435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合計為83萬6,435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7萬8,812元,超過本
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04年10月
24日列印之 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原處分
機關 104年10月19日個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主張其經大同社福中
心社工協助,入住本市○○養護所(本市大同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實際居
住本市,惟因其全戶3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及長子均不應列計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
系血親,惟如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查本件訴願
人母親及長子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審認縱將訴願人母親及長子排除列計應
計算人口範圍,僅列計訴願人1人為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全戶 1人之動產為15萬6,000元
仍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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