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一字第105090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1月19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44722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1年 6月年滿65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下稱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102年1月21日戶籍遭
逕遷至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所),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自102年2月起停止
其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2年4月10日戶籍遷入本市中正
區,乃自其設籍本市滿 1年即103年4月起主動恢復補助。原處分機關又查得訴願人於10
4年3月23日戶籍遷入桃園市龍潭區,不符行為時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設籍本市規定
,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4年4月起停止補助。
二、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以其102年1月21日戶籍遭逕遷至文山戶政所,認未實際居住本
市,而自 102年2月至103年3月停止補助,乃於104年11月 4日檢附本市中正區林興里里
長所開立曾經居住證明書(證明訴願人101年1月至104年3月實際居住本市中正區),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籍 102
年1月雖遭逕遷至文山戶政所,惟仍實際居住本市,故102年2月、3月仍應予以補助,乃
以 104年11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72236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原停止補助之102年2
月至103年3月期間,恢復其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並退還訴願人102年2月至103年3月間已
繳納之費用。該函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主張104年4月至6月應獲補助並
要求退還已繳納健保費,於 104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於 104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4年12月20日,因
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4 年12月21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
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
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第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
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人民有遷移自由且政府一體,雖訴願人於104年3月23日遷至龍潭,
原處分機關仍應補助健保費,應退還訴願人已繳納104年4月至6月之健保費用。訴願人1
05年遷回臺北市,同樣要被罰繳1年,又於龍潭為住滿1年也會被追討健保費。
四、查訴願人戶籍102年1月遭逕遷至文山戶政所,102年4月遷入本市中正區,又於104年3月
將其戶籍遷至桃園市龍潭區,有訴願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又訴願人檢附本市中正區林興里里長所開立曾經居住證明書,證明
訴願人101年1月至104年3月實際居住本市中正區,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2年2月及
3 月仍居住本市,同意原停止補助之102年2月至103年3月期間,恢復其老人健保自付額
補助並辦理退還訴願人前開已先行繳納部分;及訴願人自104年4月起未設籍本巿,不符
補助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於104年3月23日遷至龍潭,原處分機關仍應補助健保費,應退還訴
願人已繳納104年4月至6月之健保費用,105年遷回本市,同樣要被罰繳 1年云云。查本
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
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行為時第 3條
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 1年者,始符合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資格。經查本件訴願
人業於104年3月23日將其戶籍遷至桃園市龍潭區,是訴願人已不符上開規定補助對象之
要件。原處分機關自次月即104年4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嗣後將戶
籍遷回本市,仍須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後,始符合補助資格,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