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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2. 府訴一字第105090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311
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向本市大同區公所申請低收入
戶。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11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32704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平均
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24萬3,783元,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
4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311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4年12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
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
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
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
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
給付扶養費。」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
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
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
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5273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4年10月12日起查調103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38%......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為『 1.38%』,故10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
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有 2子,惟其等2人並未扶養訴願人,雖經訴願人對其等2
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惟其等 2人於開庭時明確表示不願扶養訴願人。亦經原處分機
關實地訪視後,認定排除其 2人為列計人口,分別自99年12月起及103年1月起核定訴願
人低收入戶第 2類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嗣原處分機關 103年度總清查,卻以訴
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訴願人 2子並未扶養訴願人,本件申請案,原處分機關應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其2人為列計人口。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次子共計3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1,020元,故其動產為1,020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投資 1筆280萬元,利息所得1筆1,524元,依最近1年度
○○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1萬435
元,故其動產為291萬435元。
(三)訴願人次子○○○,查有投資 1筆2萬910元,利息所得 2筆計1萬1,026元,依最
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79萬8,985元,故其動產為81萬9,89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合計為373萬1,35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124萬3,783元,超過
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105年1
月14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25日接案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2子未扶養訴願人,應排除其等2人為列計人口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格者,應符合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等等;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為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4
條、第4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第7點所明定。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評估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長子及次子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彼此間互負
扶養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月25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查得訴願人自103年12月
起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萬4,150元,及內政部整合住宅租金補貼5,000元,計 1萬
9,150元,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尚能支應其生活所需。且該金額已高於104年度低收入
第2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者得按月領取之家庭生活扶助費6,8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4,700元(計1萬1,50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尚無因其2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
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訴願人2子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得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
,仍應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5日接案表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以最近1年度(即103年)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 3人之動產共計373萬1,350元,
平均每人動產為124萬3,783元,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
元,否准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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