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3.24. 府訴一字第105090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570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接受本市民國
(下同)104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 8,742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3類,乃以 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570100號函,核定
訴願人全戶3人自105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 104年
12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041204100501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通知書於105年 1
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
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
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主管機關應至少每
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
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
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
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
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
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3.查報及建檔修正成員之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4.
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
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 7,5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8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5年度全戶人口及家庭狀況與104年度相同,卻被列為低收
入戶第3類,請重新審核,恢復為第2類。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等 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女共計3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1筆5萬8,851元,惟依卷附勞保投保薪資資料,訴願人已於104年9月2
日自所得扣繳單位○○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另領有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每月1,165元,營利所得7筆計72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25元
。
(二)訴願人配偶○○○(2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7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6筆計16萬8,231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019元。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且依卷附勞保投保薪資資料,訴願人已分別於10
3年1月15日、2月28日、6月4日、8月31日及104年3月7日自其中5筆薪資所得之扣
繳單位○○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運動中心分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等薪
資所得,另依 104年10月12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表訪視調查表記載,其任職於健身
房中心擔任教練,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5,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6,22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742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有 104年10月12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表訪視調查
表、 105年1月21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戶政個人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畫面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自105年1月起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5年度全戶人口及家庭狀況與104年度相同相同,卻被列為低收入戶第
3類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
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分別為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2目所明定。再按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調查應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
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社會救助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第 2點亦規定,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各區公所每年度辦理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定期
調查各項事宜。是申請人經審核通過者,僅取得當年度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
其次年度是否符合資格,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依職權調查最新相關資料,如
審查符合資格,始得續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依查調之 103年度財稅資料、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訪視結果所示,
依上開規定,分別計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3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8,742元,依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
自105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5年2月22日及3月11日檢附其長女○○○之所得清單及薪資匯
入帳戶內頁影本等資料,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嗣以105年3月14日北市社
助字第1053274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 105年2月起至12月止核列
訴願人全戶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