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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3. 府訴一字第105090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02
42832200號及104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963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28322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9631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母親○○○【民國(下同)41年○○月○○日生;下稱○君】為未滿65歲輕度身
心障礙者,因車禍送醫開刀,醫院聯絡訴願人,訴願人拒絕出面,其經診治後為重度失
能,致生活無法自理,嗣自101年2月24日起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下
稱遊民收容中心),依行為時臺北市遊民輔導辦法協助安置於○○養護所(下稱○○養
護所)。其間,遊民收容中心派員數次電話聯繫訴願人(訴願人弟○○○因下落不明,
無法聯繫),訴願人仍拒不出面。嗣自101年8月21日起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續
為緊急安置,另以101年 9月2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130366700號函請訴願人出面處理未
果。
二、嗣因○○養護所歇業,家防中心依職權將○君自102年2月21日起安置於○○中心(養護
型)(下稱○○長照中心),至103年2月23日。其間,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2832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
弟○○○,於收文次日起30日內繳納○君保護安置期間(自102年2月24日起至102年8月
23日止)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該函遭郵局
退回,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3月25日公告公示送達。其間○君安置期滿,家防中心審認
○君仍有安置必要,先後依職權延長安置2次(103年 2月24日至104年2月23日、104年2
月24日至105年2月23日止)。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4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9631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弟○○○,繳納○君保護安置期間(自 10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
11月23日止)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43萬8,750元。該函於105年1月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10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2832200號及 104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
第10449631000號等2函,於105年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雖僅記載不服北市社障字第 10242832200號函,惟又載明「請求撤銷從10
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之相關費用(438,750元)......」揆其真意,應亦對原
處分104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96310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2832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8條
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
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二、查上開10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28322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
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樓)寄送,均因遷址不明、查無其人遭郵局
退回。嗣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應送達處所不明,乃以 104年3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4
480900號公告公示送達。是上開函業於同年 4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就上開函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4年5月14日,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月20日始對之提起訴願,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及貼妥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
許。
參、關於104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9631000號函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
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
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
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 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
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第 6條規定:「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機
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二項規定:一、身心障礙者年
滿三十歲......」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
規定「目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二)
50歲以上未滿65歲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務者,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
規定「......(二)50歲以上未滿65歲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務者,準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
....(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資格認定如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88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
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5├─────────┼──────────┤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一般戶-1 │10,000 │
└──────────────┴─────────┴──────────┘
(按103年、104年度補助金額相同)
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9日府社三字第091037496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三
、自91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惟實際進入老人養護機構者,
則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
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小並未受○君扶養,且其長期酗酒離家不上班,尋求遊民
提供酒喝,對家庭不聞不問,甚至訴願人服兵役時,訴願人弟弟無人照顧,因而申請低
收入戶。自86年迄今,訴願人與○君見面不到10次,最後 1次,應已超過10年。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母親○君為未滿65歲輕度身心障礙者,重度失能,致生活無法自理,因扶養義
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經家防中心依職權安置於本市
○○長照中心,自102年2月21日迄今,安置費用每月 2萬6,250元。依臺北市政府91年1
月29日府社三字第 09103749600號公告,及原處分機關103年度、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規定,50歲以上未滿65歲之身心障礙者於老人長
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務者,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
畫,經計算扣除補助○君每月1萬元(準用老人收容安置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自102
年8月24日至 104年11月23日,計43萬8,750元。有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君安置費用一覽
表、有關扶養義務人的相關聯繫紀錄摘要、審核依據清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審核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
,審認訴願人應償還○君之安置費用總計43萬8,75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君未扶養訴願人云云。按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
之人,有遺棄,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
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
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條第1款及第77條所明定。查訴願人
為受安置人○君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保護安置○君並通知訴願人繳納○君安置期間(102年 8月24
日至104年11月23日)所需費用總計43萬8,750元,並無違誤。另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 1定有明文。惟查訴願人並未提出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其對○君扶養義務之判
決書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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