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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一字第105090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6507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母親、大弟)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自民國(下同)
       104年5月起至10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例行清查,查得訴願
      人長女○○○最近1年(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1
      80日,未滿183日,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規定,乃以104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237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 7月16日起廢止訴願人長女之低收入戶資格,並
      自次月(104年8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1月
      13日府訴一字第10509001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於104年9月30日申請增列其長女○○○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
      依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資料查詢,審認長女○○○自 104年10月起,始居住國內滿
      183天,爰核定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母親、大弟)104年10月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 0類。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及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6人(
      訴願人及其長女、母親、長姊、大弟、二弟),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
      784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乃依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規定,以104年1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6507500號函核定,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母親、大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 104
      年11月至12月全戶每月核發生活補助費2萬9,500元;105年1月至12月全戶按月核發生活
      補助費3萬元(該函原誤植補助金額等,原處分機關嗣以104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
      446485800號函更正如前述)。該函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1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亦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6485800號函,惟
      該函係更正前函誤植之補助金額、訴願人長女出入境年度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文
      字,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6507500號函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
      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
      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
      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794元生活扶助費;第三口(含│
      │全戶均無收入。      │)以上領1萬3,200元。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 7,3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                  │
      └─────────────┴─────────────────────┘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5,162元生活扶助費;第三口(含│
      │全戶均無收入。      │)以上領1萬3,800元。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 7,5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照護醫療傷害癱瘓失能之大弟及高齡身障失智、生
      活無法自理之母親,分身乏術,無法外出工作,致家中經濟狀況不堪負荷,債臺高築。
      另訴願人長姊及二弟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3款或第 9款規定之情形,不應列
      入計算人口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母親、大弟共 4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長女、母親、長姊、大弟、二弟共計6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之大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
         。故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1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姊○○○(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
         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8元。
      (四)訴願人大弟○○○(49年○○月○○日生),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每月
         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五)訴願人二弟○○○(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
         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8,21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693元。
      (六)訴願人長女○○○(10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70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6,784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規定,應為第 2類。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104年12月28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自104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2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姊及二弟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或第9款規定之情形,不
      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惟申請人如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3項第3款、第 9款所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等情形者,得
      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
      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
      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
      ,並查調相關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等資料,綜合評估,訴願人家戶經濟收支勉可維
      持平衡,且訴願人不願提供進一步經濟狀況供原處分機關查核。另訴願人長姊及二弟為
      訴願人母親之一親等直系血親,非無扶養能力,原處分機關認其等 2人不符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得排除列計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6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784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2類,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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