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一字第105091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454
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一般戶-1重度失能之老人,並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年度受補助資格總清查,查
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孫女),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4萬5,762元,超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規
定關於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標準4萬4,382元,乃以民國(下同)105年3月30
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454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並自105年4月1日起停止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5年3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45426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寄送,於 105年4月1日送達,有經訴
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5年5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 105年5月2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105年9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