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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一字第106001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838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人及其父親、弟弟)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訴願人父
      親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8日死亡,訴願人於106年 1月13日申請減列其戶內輔導人
      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最近 1年度( 104年度)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審查結果,審
      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弟弟),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1萬5,013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5,544元,依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以106年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838800號函,
      核定訴願人及其弟全戶 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105年12月起廢止其父親低收入
      戶資格。該函於106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並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母親早年離家,未與訴願人及其弟同
      住及負扶養義務,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以不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乃以 106年3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420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838800號函,並重為處分,
      准自106年1月至12月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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