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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一字第106001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0日北市同社字第10630651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10
    3年10月3日生)之本市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年(自105年3月17日起至
    106年3月16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 122日,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領資格,乃以106年5月10日北市同社字第 10630651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請領資格。該函於106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6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
      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
      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 9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2962400號函釋:「主旨:貴所函
      詢臺北巿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兒童最近 1年因出境致在臺僅短暫停留,是否符合『實際居
      住本市 1年以上』一案......說明:......二、......經查入出境資料申請人、兒童在
      本國境內僅為『短暫居留』者......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受領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四、兒童或受領
      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規定駁回、停發本項津貼,並無違誤。」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旨
      、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出生起即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為了生計而至異地工作,
      致日常起居活動未在臺北市。原處分機關無視訴願人未改變市民身分,竟駁回補助,實
      難信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1年(自105年3月17日起至 106年3月16日止)
      之出入境時間如下:訴願人於105年2月29日出境; 9月2日入境;10月28日出境;106年
      1月10日入境;3月24日出境迄今,最近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122日。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9日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106年5月9日列印之訴願人內
      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為122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
      場域不在本市,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之育兒津貼申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自出生起即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為了生計而至異地工作云云。按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
      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
      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5歲以下兒童及申請人亦即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
      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均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
      上,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6年3月17日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1年(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 3月16日止)在本國境內僅
      居住122日,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於本市1年以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
      市,否准訴願人本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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