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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863
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7年○○月○○日生,於106年3月29日死亡,下稱○父】原設
籍本市中正區,為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等 3人)之父。○父前於臺
南市因路倒經緊急送醫,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依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 7月14日起將○父安置於○○中心(養護型),並通報本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嗣經家防中心評估○父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
自 103年8月7日起將○父轉介安置於○○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父自103年8
月7日至106年 3月27日安置期間,原處分機關每月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其
間,家防中心以103年10月16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33007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出面處理
○父後續照顧事宜,惟其等均未出面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
以106年6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863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父自
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 3月27日止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57萬1,200元【18,000/30日
×25日(103年8月7日至31日)+18,000×30個月(103年9月1日至106年 2月28日)+18,00
0/30日×27日(106年3月1日至27日)=57萬1,200元】。該函於106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
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
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
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
置。」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7、8年前被趕出家門,且訴願人已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
人○父之遺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父為訴願人等 3人之父親,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
康之危難,經家防中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8月7日起將其保護安置
於○○中心。其安置費用每月 1萬8,000元,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合計57
萬1,200 元。有戶政資料、臺北市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及○父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等3人應共同償還受
安置人○父之安置費用計57萬1,2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7、8年前被趕出家門,且其已聲請拋棄繼承權云云。按老人因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
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安置後,檢具先行安置之支付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乃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
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
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
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向扶養義務人求償,
乃基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
行使扶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裁字第1050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參
照)。經查,依卷附戶政資料記載,訴願人等 3人為受安置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前揭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父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
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父並通知訴願人等 3人共同償
還○父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
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向後發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1年度簡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本件訴願人並未提
出經法院作成免除對○父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其仍對○父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尚難
以其已拋棄繼承權為由,主張免予償還○父之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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