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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0638582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為台北市○○同鄉會(下稱○○同鄉會)第13屆理事長。○○同鄉會於民國(下
      同) 104年6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嗣檢送會議紀錄報請原處
      分機關備查及核備理、監事選舉結果。原處分機關以其理、監事選舉票有瑕疵,不予核
      備。○○同鄉會及該理事當選人等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4年12月17日
      府訴一字第 1040917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同鄉會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應依原告......函檢
      送之職員簡歷冊、負責人名冊予以核備。......」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
      以105年9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 10542967400號函核備○○同鄉會之職員簡歷冊、負責人
      名冊。○○同鄉會理事長當選人○○○○於105年10月3日死亡,○○同鄉會乃於 105年
      10月22日補選理事長,由案外人○○○當選,並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補選結果。原處分機
      關以 106年2月3日北市社團字第 10631179200號函核發○○同鄉會第14屆理事長○○○
      當選證明書。
    三、嗣○○同鄉會先後以106年2月20日(106)北浙會字第106004號、106年4月13日(106)
      北浙會字第106010號、106年5月15日(106)北浙會字第106012號等3函,通知訴願人辦
      理會務交接事宜,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分別於 106年3月9日、4月24日、5月23
      日以書面回復略以,就交接內容、地點、程序等有異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同鄉
      會以訴願人迄未辦理會務交接,影響其會務正常運作及會員權益,以106年6月7日(106
      )北浙會字第106014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發立案證書及圖記,並作廢原核發
      立案證書及圖記。經原處分機關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6
      年6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0638582600號函准予所請,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並非上開函之相對人,亦非○○同鄉會現任(第14屆)理事長,對於原處
      分機關以上開函重新核發立案證書及圖記,並作廢原核發立案證書及圖記,難認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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