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1.23. 府訴一字第106001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970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在我還未拿回財產退稅之前應回復底收(低收入)戶......從今年
      106年1月開始停掉我底收(低收入)戶資格。嫌棄我沒有住處和地址。所以不給我任何
      幫助,我就是有困難才需要社會局幫助......」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06年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9706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全戶 1人(即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訴願人於105年12月20
      日填載本市中山區公所社會課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請求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本市中山
      區公所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23日派員至訴願人於 103年7
      月30日本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所填載住之居住地址(本市中山區○○街○○巷○○號○○
      樓之○○)訪視,惟訴願人表示目前未實居於該址,亦不願告知遷往何處。另原處分機
      關亦於同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惟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6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
      規定,乃以106年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970600號函,核定自 105年12月起廢止其本
      市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6年1月起停發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四、查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9706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0日本
      市中山區公所社會課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所填載之通訊地址(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6年2月9日送達,有
      訴願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
      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106年2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3月11日(
      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106年3月
      13日代之,惟訴願人迄至 106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戳
      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