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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第○○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4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 10647443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查獲訴願人(市招:○○商店臺北○○店,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街○○號)之店員○○○(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15時30
分至16時30分許,販售 4瓶啤酒予未滿18歲之○姓少女(91年○○月○○日生,下稱○君)
。經大安分局分別訪談○君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06年10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0635293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4596
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11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之穿著
及談吐均不像未滿18歲者,故未查驗證件,非故意不查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供應
酒予少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2項及行
政罰法第 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6年12月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47443600號裁處書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函於106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 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飲酒、嚼檳榔。」「任何人
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第91條第 2項規定: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供應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
明;無身分證明或 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58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91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理與警員於 106年10月28日調閱當日錄影畫面,發現○君穿著及談吐均不
像未滿18歲者。店員○君亦表示因○君看起來像是成年人,故未查驗證件,非故意
疏忽。
(二)訴願人向來遵循政府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指導,遇到穿著制服之學生及對年齡有疑
慮之顧客,均會要求其出示證件,望考量訴願人屬初犯,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經大安分局查獲於 106年10月8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許販售4瓶啤酒予未滿18
歲之○君,有大安分局 106年10月8日訪談○君、106年10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及○君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君所述及當日錄影畫面,○君穿著及談吐均不像未滿18歲者,故未查
驗證件,並非故意疏忽云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任何人均不得供應酒予少年;供應酒者,對接受供應者是否已滿18歲有懷
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違者,處 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43條第3項、第91條
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行政罰法第 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經大安分局分別訪談○君及○君:
(一)依大安分局106年10月8日訊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出生年月日91年○○月
○○日……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是否就是你本人?……答:正確,是我本
人。……問:……目前從事何職業?答:……目前是高一學生。問:你於何時?何
地飲酒?飲用何種酒類?飲用的數量為何?答:我是在106年10月08日 18時許○○
路○○段○○巷○○號旁的公車亭,我喝了 2瓶玻璃瓶啤酒、1罐中瓶易開罐及1罐
小瓶易開罐的台啤。……問:你於何時在何處買酒?答:我在今(08)日1530至1630
在大安區○○街○○號(○○商店)買了 4瓶玻璃瓶的台啤……。」上開調查筆錄
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復依大安分局 106年10月29日訊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目前在何處工
作,擔任何種職務?答:我在台北市的○○商店○○店(臺北市大安區○○街○○
號)工作,職務是店員。……問:106年10月8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你人在何處
?答:我在○○商店(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擔任店員的職務,並執行勤務
中。問:經警方循據……○○○的筆錄以及貴公司○○商店(臺北市大安區○○街
○○號)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販賣含酒精飲料予……○○○之店員是否為你本
人?答:是我本人。問:……你是否知道……○○○為未成年人?答:……我不知
道她是未成年人。……問:貴公司是否在對販賣菸、酒予未成年人有核對機制?為
何此次無法辨識……○○○為未成年人?答:有核對機制,疑似未成年人至店內購
買菸、酒時,會請對方出示身份證,確認其是否為未成年人。……○○○的外觀和
容貌不像未滿18歲的人,因此我疏忽核對其身分……。」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
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本件既經大安分局查得訴願人之受僱人○君販售酒類予未滿18歲之○君,且經訴願
人於 106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書、○君及○君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是訴願人之
受僱人○君因疏失漏未請○君出示身分證明,以查明其是否已滿18歲,即率爾出售
酒品予○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受僱人○君之過失應推定為雇主訴願人
之過失。是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3項
,依同法第91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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