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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8.07 府訴一字第 11560847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27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5306650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23 日檢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下稱 115 年 2 月 23 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
    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予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經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 1 人,依其最近 1 年度(113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動
    產超過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
    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5
    年 4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6650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核
    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5 月 26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我急切需要恢復
      中低收身分,上次的訴願……貴……局審的財稅係為民國 113 年……補上附件
      我的現今財產所得清單……我的生活亟為艱辛……更急欲通過中低收資格……」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
      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 1. 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補助等級。 2. 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 3. 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 1. 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
      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8 點第 1 款、第 5 款規定:「本
      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
      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9 點規
      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
      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
      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
      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
      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
      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
      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
      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
      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
      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4 年 9 月 26 日府社助字第 1143160060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5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4227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69
      %……。說明:……四、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為『1.696%』,故 113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
      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急切需要恢復中低收入戶身分,因母親發病短短 1
      年多即逝世,姊姊們為爭母親遺產不告知訴願人保管箱金飾。訴願人懷疑真正遺
      囑在保管箱,極需法扶協助。訴願人近 1 年多工作常常請假,平均每月所得早
      已不是高於中低收入戶,訴願人轉成 4 小時班薪資約 2 萬 3,000 元,符合
      中低收入戶資格,且近 2 年搬家後,花費所有積蓄買床、洗衣機、電鍋、電磁
      爐、電風扇、吹風機、桌椅等,至今仍負債,貸款 40 萬餘元,已沒有 1 毛錢
      存款,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訴願人未婚,無
      配偶、子女,訴願人之父、母均已歿);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訴願人提
      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保險單借款證明等及原處分機關 115 年 6 月 15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53080229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下稱答辯書)理由三、(一)所陳內
      容,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查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銀行)利息所得 1
       筆 4,803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該存款本金為 28
       萬 3,196 元。另依訴願人之○○○○銀行○○分行(下稱○○)存摺影本所
       示,114 年 1 月 13 日及 115 年 1 月 5 日各領有 1 筆勞保紓困貸款
       10 萬元,共計 20 萬元;○○○○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
       單借款 13 萬 8,056 元、○○○○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
       單借款 14 萬 991 元,其動產計 76 萬 2,243 元(28 萬 3,196 元+ 20 萬
       元+ 13 萬 8,056 元+ 14 萬 991 元)。
    (二)依答辯書所陳,訴願人主張其將 115 年 1 月 5 日勞保紓困貸款 10 萬元
       用以清償保單借款,惟依訴願人提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下稱○○銀行)存摺影本所示,115 年 1 月 16 日及 1 月 17 日保貸息
       支出 412 元、24 元、115 年 1 月 16 日及 1 月 17 日還款○○○○2,00
       0 元及 1 萬元,小計 1 萬 2,436 元;另依○○存摺影本所示,114 年 2
       月 13 日、3 月 13 日、4 月 14 日、5 月 13 日、6 月 13 日、7 月 14 日
       等 6 日代繳貸款各支出 180 元,114 年 8 月 13 日、11 月 25 日等 2
       日代繳貸款各支出 3,427 元,115 年 2 月 5 日、3 月 5 日等 2 日代
       繳貸款各支出 180 元,合計 8,294 元〔(180 元x 8 日)+(3,427 元x2
       日)〕。總計還款 2 萬 730 元(1 萬 2,436 元+ 8,294 元)。
    (三)綜上,訴願人動產計 76 萬 2,243 元,還款 2 萬 730 元,未檢附其餘資金
       流向,訴願人還款後尚有動產 74 萬 1,513 元。是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
       74 萬 1,513 元,超過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
       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有訴願人等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
       )、115 年 2 月 23 日申請表、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之○○
       ○○115 年 2 月 12 日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115 年 2 月 13 日
       保單借款一覽表、○○銀行存摺、○○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薪資約 2  萬 3,000 元,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近 2 年搬家
      後,花費所有積蓄購買家具及家電用品等,至今仍負債,貸款 40 萬餘元,已沒
      有存款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
       等 1 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申請
       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 年度至目前
       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
       審核;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
       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原處分機關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
       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
       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
       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辦理
       ;揆諸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9 點規定自明。又按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及全戶應列計人口均為訴願人 1 人,原處分機關
       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得訴願人○○銀行利息所得 1 筆 4,803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該存款本金為 28 萬 3,196
       元。復依訴願人之○○存摺影本所示,114 年 1 月 13 日及 115 年 1 月
       5 日各領有 1 筆勞保紓困貸款 10 萬元,共計 20 萬元;○○○○之保單借
       款 13 萬 8,056 元、○○○○之保單借款 14 萬 991 元,訴願人動產合計
       76 萬 2,243 元。另據答辯書理由三、(一)所陳,訴願人雖主張其將 115
       年 1 月 5 日勞保紓困貸款 10 萬元用以清償保單借款,惟依其○○銀行存
       摺及○○存摺等影本所示,其總計還款 2 萬 730 元,已如前述。又訴願人
       未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檢附其他清償相
       關證明文件、資金流向資料及說明。是原處分機關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3 項規定,訴願人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該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審認訴願人
       動產 76 萬 2,243 元扣除還款 2 萬 730 元後,尚有動產 74 萬 1,513
       元,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 74 萬 1,513 元,超過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動
       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
       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貸款 40 萬
       餘元,沒有存款一節;如上所述,依訴願書所附銀行存摺影本所示,固有部分
       明細項目顯示還款,然訴願人就其餘動產金額,未能提出審核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資金流向資料或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又查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是
       縱訴願人主張其薪資約 2 萬 3,000 元為真,然僅係其家庭總收入未超過本
       市 115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635 元,尚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訴願人全戶動產超過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標
       準 15 萬元、16 萬元,不符核列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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