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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兒童療育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四0三六五四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由法定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四月份至六月
份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所提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四
月份及五月份收據,不符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有關申
請有效期限以最近三個月內為有效之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二四0三六五四00號書函核定僅核發六月份之療育補助費用,並復知訴願人之法定
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
七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七一二六0一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兒童○○○(法定代理人:○○
○、○○○)申請九十二年四月份至六月份療育補助費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
、有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0三六五四00號書函(受文者:
○○○君),本局同意撤銷......。」及以同日期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七一二六0
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略以:「......說明:一、
......經本局審議補助原意係以兒童為主體,故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四0三六五四00號書函(受文者:○○○君),本局同意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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