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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二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認訴願人因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
本市、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九十三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三、七九七元),且未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完整資料,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
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三一一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八一二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提起訴願
乙案,請查照。說明:......三、臺端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本局重新審
核後將另為處分,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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