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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二九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
    九0七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核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0七八000號函核定維持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二十
      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一四八七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 說明:....三、有關臺端...... 申請恢復低收
      入戶乙案,本局業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0七八000號(諒
      達)函覆在案。臺端不服前開處分...... 提起訴願。今臺端提供新事證...... 經本局
      ...... 重新審查,臺端全戶七人...... 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二、七四三元..
      .... 符合第四類...... 惟因臺端全戶存款併投資超過單一人口十五萬元之限制,依前
      揭規定,不予生活扶助。...... 」 並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
      三二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 說明:.... 二、有關臺端申請
      低收入戶乙案,本局業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0七八000號
      (諒達)函復在案。臺端不服該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訴願,現補
      附新事證資料,經本局重新審理,已另為處分。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
      銷本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0七八00(0)號函所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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