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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0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五二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十三點第二款等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
四五二六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
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六五一二0N號函轉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
註銷其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十三點規定:「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
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戶
籍所在地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家庭失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被子女逐出,隻身流浪。八十
一年二月經國防部核准除役,每月給予院外津貼,始定居於本市文山
區○○路○段○○巷○○弄○○號○○樓,惟八十九年十二月同棟房
屋二樓失火,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被迫遷居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巷○○號○○樓,又因付不出房租,再次流浪迄今。由於子女不孝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訴願人離婚,子女均歸妻方,經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無夫妻子女親屬關係在案。又因國防
部調整給與,每月僅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元,除付房租一
萬二千元及水電費等,生活無著,為生活到處流浪,謀求生計,現該
住處又為房東深鎖不得其門而入,另租住處無力繳交房租押金。九十
二年蒙原處分機關補助國防部給與差額,維持最低生活,現接獲原處
分機關公函,認訴願人不在住處居留,自九十三年元月份不再發給補
助。因生活艱困,無力謀生,請求恢復補助。
三、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
二九0元,嗣原處分機關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地址:本市文山
區○○路○段○○巷○○號○○樓)訪視,惟未遇訴願人,並查認訴
願人居住不定,無法連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二款等規
定,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五二六00
號函核定,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文社字
第0九二三三六五一二0N號函轉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
其原享領資格。嗣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再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據查訪鄰居結果,
該址為訴願人兒子所有房屋,目前屋主全戶已遷往桃園,該址現為承
租戶所居住,此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註銷訴願人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因付不出房租,過著流浪生活;又因國防部調整給與,每
月僅一萬三千三百元,除付房租一萬二千元及水電費等,生活無著,
為生活到處流浪,謀求生計,現該住處又為房東深鎖不得其門而入,
另租住處無力繳交房租押金云云。按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樓,惟經原處分機關二次訪視未遇;且據原
處分機關查訪結果,該址房屋係訴願人兒子所有,全戶遷往桃園,現
為承租戶所居住,則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足堪認定。訴願人
主張為生活到處流浪,惟未指明是否實際居住於本市;另查訴願人自
承每月支付房租一萬二千元,卻又稱未付房租而到處流浪,說詞反覆
,尚難採憑。至訴願主張家庭失和,子女不孝,已於八十四年間離婚
,現在生活艱苦,無力維持生活等節。其情堪憫,惟與本件處分尚無
關聯。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自九十三年一月
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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