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七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二五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
      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
      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結果,認其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遂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二五八00號函否准其申
      請,並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以北市信社字第0九二三五三0六五00號
      函轉知在案。訴願人以○○○係其舅舅,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否准案
      外人○○○申請系爭津貼之處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二五
      八00號函係以案外人○○○為處分對象,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亦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本件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此有其全戶除戶
      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案外人○○○死亡後,始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二五八00號函為否准其
      申請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係屬相對人自始不存在之行
      政處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