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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六九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二九七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其擁有臺北市大同區○○○路○○巷○○弄○○號房屋乙棟,不
      符本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爰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二九七九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二
      00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乙案,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二九七九00號函處分,另為如說明之處分‥
      ‥‥說明‥‥‥二、有關 臺端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申請借住平
      價住宅乙案,因查臺端擁有座落於臺北市大同區○○○路○○巷○○
      弄○○號房屋乙棟,不符本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為本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二九七九00
      號函否准在案,嗣後臺端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訴願主張上開
      房屋已拆除,請求本局准予借住平宅。案經本局會同本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實地會勘屬實,且建物所有權已移轉,致臺端已無自有住宅,符
      合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資格之規定,故予撤銷上揭處分。三、‥‥‥
      經查臺端戶內受輔導人口為一口,故安排候缺信義區福德丙種平宅,
      候缺編號為二七一五號(現配住○○號,係於八十七年四月登記候缺
      )。四、又‥‥‥經查臺端目前係屬第0類低收入戶‥‥‥得優先進
      住,故本局另核予臺端優先候缺編號為○○號(現配住○○號,係於
      九十一年七月登記候缺)。‥‥‥現福德平宅業已配完,為維護候缺
      者權益,俟有空屋時即按臺端之優先候缺序號通知遞補,如通知時臺
      端仍符合借住規定,即可辦理簽訂借住契約手續等後續事宜;倘屆時
      臺端改列為第二、三、四類低收入戶,則依說明二之候缺編號(○○
      號)遞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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