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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六九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二九七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其擁有臺北市大同區○○○路○○巷○○弄○○號房屋乙棟,不
符本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爰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二九七九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二
00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乙案,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二九七九00號函處分,另為如說明之處分‥
‥‥說明‥‥‥二、有關 臺端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申請借住平
價住宅乙案,因查臺端擁有座落於臺北市大同區○○○路○○巷○○
弄○○號房屋乙棟,不符本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為本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二九七九00
號函否准在案,嗣後臺端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訴願主張上開
房屋已拆除,請求本局准予借住平宅。案經本局會同本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實地會勘屬實,且建物所有權已移轉,致臺端已無自有住宅,符
合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資格之規定,故予撤銷上揭處分。三、‥‥‥
經查臺端戶內受輔導人口為一口,故安排候缺信義區福德丙種平宅,
候缺編號為二七一五號(現配住○○號,係於八十七年四月登記候缺
)。四、又‥‥‥經查臺端目前係屬第0類低收入戶‥‥‥得優先進
住,故本局另核予臺端優先候缺編號為○○號(現配住○○號,係於
九十一年七月登記候缺)。‥‥‥現福德平宅業已配完,為維護候缺
者權益,俟有空屋時即按臺端之優先候缺序號通知遞補,如通知時臺
端仍符合借住規定,即可辦理簽訂借住契約手續等後續事宜;倘屆時
臺端改列為第二、三、四類低收入戶,則依說明二之候缺編號(○○
號)遞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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