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四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806
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第3 類低收入戶並領有生活扶助費,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9 日北
市社二字第09338062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復審臺端低收入戶資格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今複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自93年9 月起
改列臺端全戶3 人(臺端、令郎2 人)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因 臺端全戶(含 臺端
、令尊、令堂、令郎2 人)每人每月存款本金(含股票投資)超過規定,故依規定不予
生活扶助。……」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4094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申復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93年9 月9 日北市社二字
第09338062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有關臺端提
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
局前開93年9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062700 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另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94年1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409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戶內列計人口異動暨復審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三、有關臺端戶內列計人口異動復審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乙案,……
經核准自93年9 月起改列臺端全戶3 人(含 臺端、令郎、令嬡)為低收入戶第2 類,
惟因 臺端全戶動產仍不符規定,不予生活扶助。……」,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