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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使用公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7 日北市宇二
字第09330864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於68年9 月15日死亡,經訴願人分別向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及本市南港區衛生所申請埋葬許可,並領得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核
發之68年9 月17日第xxxxxx號埋(火)葬許可證及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核發
之 68年9 月19日(南)衛埋字第xxx號埋葬許可證,准予將訴願人父親遺
體埋葬於本市南港區第一公墓,並於同日經本市第二殯儀館核准訴願人使
用本市南港區第一公墓13平方公尺之墓地埋葬其父。嗣訴願人之母○○○
死亡,訴願人乃於93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前開南港第一公墓
13平方公尺之賸餘土地埋葬其母,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7日北市宇二字
第09330864900 號函復,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
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第3 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
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
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第20條
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
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第22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公墓不得收葬未
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
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申請埋葬、火化許可
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
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第30條規定:「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
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
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91年 7
月17日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公墓內之墳墓應妥為
維護,如有損壞,管理員(人)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83年10月13日廢止之臺北市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管
理規則第21條規定:「改葬、洗骨,應左列各款規定:……三、改葬
須使用新墓地時,應重新申請使用墓基並繳納使用規費,其原墓基由
管理單位收回。」內政部91年9 月25日臺內民字第0910006665號函釋
:「一、有關公立公墓『禁葬公告』及其所需期日等,查於殯葬管理
條例並無相關之規定,按公告禁葬係屬公墓之管理事項,自當由該公
墓之主管機關逕依職權核處。……」本府78年11月17日府社五字第37
844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南港區第一、二、三、七、八、
九、十、十一公墓,……禁止申請埋葬。依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22條規定(現為殯葬管理條例第30條)。公告事項:一、禁葬日期:
自公告之日起實施。二、禁葬原因:為配合都市發展,維護市容觀瞻
,美化環境。三、倘市民需要墓地使用時,請逕向本市殯葬管理處申
請安葬於富德公墓或採用火葬。……」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
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6 月15日起委任本
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
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
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親死亡時,即委託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南港第一公墓之2人份墓地共4坪,供埋葬亡故父親遺體及為母親
備置壽穴之用,此可請○君作證。而68年時殯葬制度不健全,不
同區公所所核發之埋葬許可證上是否有登載預留墓地,並未統一
,原處分機關將埋葬許可證上未登載預留墓地,歸咎於訴願人,
難謂公平。
(二)據聞擇葬富德公墓區之喪家仍保有壽穴使用權,何以其他公墓均
遭排除,有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憲法規定。系爭墓地之使用
權,依舊法令並未完結,或可考慮交換富德公墓之葬地。
(三)本案為禁葬前之舊案,市府78年11月17日府社五字第378441號公
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無違憲或有無法律上充分之授權
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訴願人歉難同意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
三、按為配合都市發展,維護市容觀瞻,美化環境之考量,本府前以78年
11月17日府社五字第378441號公告自78年11月17日起,本市南港區第
一公墓禁止申請埋葬。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業經91年7 月17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9100139480號令廢止,同日並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
139490號令制定發布殯葬管理條例,而前開公告所依據之墳墓設置管
理條例第22條規定與殯葬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內容並無歧異,
且殯葬管理條例亦無禁止不得公告禁葬之相關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
前開禁葬公告規定,以94年1月7日北市宇二字第09330864900 號函復
否准訴願人使用上開公墓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68年即申請本市南港第一公墓2 人份之墓地,且本
案為禁葬前之舊案,而本府禁葬公告,未保留喪家壽穴使用權,顯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平等原則云云。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衛生局68年 9
月17日第xxxxxx號埋(火)葬許可證及本府南港區衛生所68年9 月19
日(南)衛埋字第xxx 號埋葬許可證所載內容,並無預留墓穴之相關
記載,且訴願人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採有利於訴願人之
認定;況縱令訴願人所訴屬實,本件系爭墓地既經本府公告禁葬,訴
願人自不得再申請使用系爭墓地,訴願主張尚難憑採。次查前揭本府
78年11月17日府社五字第378441號公告,乃基於配合都市發展,維護
市容觀瞻,美化環境之必要,爰禁止南港區第一公墓埋葬之申請,已
如前述,且為配合民眾需要,原處分機關亦提供本市富德公墓予市民
使用,並未剝奪訴願人申請埋葬其亡母之權利;再者,前揭禁葬公告
係自78年11月17日公告之日起實施,故自該日起,系爭公墓始禁止申
請埋葬,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準此,訴願人對上開公告規
定之適用,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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