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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5日北市社四字第 093407984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養護所」之負責人,未經依法
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4 月12日派
員前往上開處所稽查,查獲現場擺設床位24床,收托長者10名,並由訴願人及其所聘看
護服務人員在場照顧,乃依現場實況作成會勘紀錄表並予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爰認訴
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於上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乃依老人福利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以93年4 月27日北市社四字第093340878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6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
應停止辦理老人安養護業務。
二、嗣於上開立案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復於93年11月3 日派員前往前揭處所實地稽查,
查獲現場仍擺設床位24床,收托長者20名,並由訴願人所聘看護服務人員2 名在場照顧
。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仍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於上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乃續依
老人福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25日北市社四字第09340798400號函處以訴願
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逾期仍未辦理者,應
停止辦理老人安養護業務。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 年12月
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第1 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
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
:......三、安養機構:......四、文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11條
第1 項規定:「創辦第9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
管機關許可:一、名稱及地址。二、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三、經費來源及預算。四、
業務性質及規模。五、創辦人姓名、地址及履歷。」第28條規定:「未經依法申請許可
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
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
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2年實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為6 個
月。」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
規定之規模: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收容老人人數為5 人以上、未滿50人。」
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
規模,其照護老人人數為5 人以上、未滿50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本基準係
考量違反人之違規次數及性質等因素而訂定,其詳細規定如附表......處罰條款:第28
條......裁罰類型:1.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2.得按次連續處罰。3.公
告其名稱。4.得令其停辦。......裁罰對象: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機構公共安全合格者、暫無安全之虞者......)......第1 次違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並限期6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2 次
違規之處分:罰鍰新臺幣 6萬元,並限期3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93年11月15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為老人福利機構)及93年7 月28日
領有93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時間緊湊也積極要完成立
案,訴願人用心要經營,但罰款實在非常沈重。
(二)前次已處3 萬元罰鍰並申請立案中,懇請撤銷本次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3 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處所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
依法申請許可而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現場並擺設床位24床,收托長者20名,由訴願人
所聘看護服務人員2 名在場照顧,上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
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未爭執,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
四、又「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規模: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收容老
人人數為 5人以上、未滿50人。」「小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規模,其照護老人人數為
5 人以上、未滿50人。」分別為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1 款、老人長期
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場所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
獲現場擺設床位 24床,收托長者20名,並由訴願人所聘看護服務人員2名現場照顧,其
現場收容照顧人數既已達 5人以上,依前述規定,上開場所自屬老人福利法第9條第1項
所稱老人福利機構,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申請許可,始得經營老人安養護業
務。本件訴願人既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於事實欄所述處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依法
即屬當罰;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處以
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逾期仍未辦理
者,應停止辦理老人安養護業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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