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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二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並領有生活扶助費,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4 年1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21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因訴願人全家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94年度每人
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以下同)13,562元﹞及全家人口之不動產(94年度為500 萬元)
皆超過規定,乃以 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 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2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332700 號函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49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 號函提起訴願乙案,經依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
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有
關......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94年4月1日向本局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今依臺端補附資料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臺端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仍超過
規定,惟依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延長動產或不動產其一
不符規定者之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第五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
、學雜費減免、兒童托育補助、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等各項低
收入戶相關福利,但該過渡期間不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
,臺端全戶共 5人(含臺端、令長女、令長子、令孫女、令孫)仍能享有相關福利至 9
4年6月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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