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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八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4838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173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833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2 月23日北市正社
字第094303529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 日檢具有關資料經
本市中正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覆,要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認,
仍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前開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遂以94年3 月25日
北市社二字第094324838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4 月27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3 月25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
之1 規定:「第 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 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1 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 類別│ │ │ │ │ │
│ \ │ │ │ │ │ │
│殘障\ │輕 度│中 度│重 度│極重度 │備 註│
│等級 \│ │ │ │ │ │
├────┼───┼─────┼────┼────┼─────┤
│肢體障礙│有工作│有工作能力│無工作能│無工作能│肢障重度若│
│ │能力 │ │力(下半│力 │為下半身肢│
│ │ │ │身肢體障│ │體障礙仍視│
│ │ │ │礙除外)│ │為有工作能│
│ │ │ │ │ │力 │
├────┼───┼─────┼────┼────┼─────┤
│多重障礙│ │有工作能力│無工作能│無工作能│ │
│ │ │(視手冊所│力(例外│力(例外│ │
│ │ │註明障礙類│:併聽、│:併聽、│ │
│ │ │別中,只要│語障之多│語障之多│ │
│ │ │具1 項無工│重障礙重│重障礙重│ │
│ │ │作能力之類│動,屬有│動,屬有│ │
│ │ │別即視為無│工作能力│工作能力│ │
│ │ │工作能力,│) │) │ │
│ │ │否則為具工│ │ │ │
│ │ │作能力) │ │ │ │
├────┼───┼─────┼────┼────┼─────┤
│經中央主│有工作│有工作能力│無工作能│無工作能│如:染色體│
│管機關認│能力 │ │力 │力 │異常、先天│
│定,因罕│ │ │ │ │性代謝異常│
│見疾病而│ │ │ │ │、其他先天│
│致身心功│ │ │ │ │缺陷 │
│能障礙者│ │ │ │ │ │
└────┴───┴─────┴────┴────┴─────┘
94年3 月4 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
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罹患重度脊柱側彎、中度侷限性呼吸障礙、逆流性食道炎、水泡性先天性魚鱗
癬樣紅皮症、疑氣喘等病狀,已無法生存、三餐不繼,處境非常艱困。請原處分機關深
察民情,早日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1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無薪資所得,又訴願人雖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障礙類別等級為多重障中度,然依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仍
屬有工作能力,而依訴願人所附○○醫院93年12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略以,病
人由於上述病因(即重度脊柱側彎、中度侷限性呼吸障礙、逆流性食道炎、水泡性先天
性魚鱗癬樣紅皮症、疑氣喘)需門診長期追蹤等語,並無述及病症對訴願人身體機能之
影響程度,難認其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訴願人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綜上,訴願人全戶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5,840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原處分
機關94年5 月4 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罹患眾多疾病,目前處境艱困等情。經查,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僅
以具備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各款所定之情事之一者,方得認定為無工作能力,本
件訴願人既未提出相關不能工作之證明文件,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第4 目規定,將訴願人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洵屬適法。訴願人上開
主張,雖屬可憫,惟仍不得執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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