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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八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4838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173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833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2 月23日北市正社
    字第094303529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 日檢具有關資料經
    本市中正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覆,要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認,
    仍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前開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遂以94年3 月25日
    北市社二字第094324838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4 月27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3 月25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
      之1 規定:「第 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 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1 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 類別│   │     │    │    │     │
      │ \  │   │     │    │    │     │
      │殘障\ │輕 度│中   度│重  度│極重度 │備   註│
      │等級 \│   │     │    │    │     │
      ├────┼───┼─────┼────┼────┼─────┤
      │肢體障礙│有工作│有工作能力│無工作能│無工作能│肢障重度若│
      │    │能力 │     │力(下半│力   │為下半身肢│
      │    │   │     │身肢體障│    │體障礙仍視│
      │    │   │     │礙除外)│    │為有工作能│
      │    │   │     │    │    │力    │
      ├────┼───┼─────┼────┼────┼─────┤
      │多重障礙│   │有工作能力│無工作能│無工作能│     │
      │    │   │(視手冊所│力(例外│力(例外│     │
      │    │   │註明障礙類│:併聽、│:併聽、│     │
      │    │   │別中,只要│語障之多│語障之多│     │
      │    │   │具1 項無工│重障礙重│重障礙重│     │
      │    │   │作能力之類│動,屬有│動,屬有│     │
      │    │   │別即視為無│工作能力│工作能力│     │
      │    │   │工作能力,│)   │)   │     │
      │    │   │否則為具工│    │    │     │
      │    │   │作能力) │    │    │     │
      ├────┼───┼─────┼────┼────┼─────┤
      │經中央主│有工作│有工作能力│無工作能│無工作能│如:染色體│
      │管機關認│能力 │     │力   │力   │異常、先天│
      │定,因罕│   │     │    │    │性代謝異常│
      │見疾病而│   │     │    │    │、其他先天│
      │致身心功│   │     │    │    │缺陷   │
      │能障礙者│   │     │    │    │     │
      └────┴───┴─────┴────┴────┴─────┘
      94年3 月4 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
      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罹患重度脊柱側彎、中度侷限性呼吸障礙、逆流性食道炎、水泡性先天性魚鱗
      癬樣紅皮症、疑氣喘等病狀,已無法生存、三餐不繼,處境非常艱困。請原處分機關深
      察民情,早日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1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無薪資所得,又訴願人雖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障礙類別等級為多重障中度,然依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仍
      屬有工作能力,而依訴願人所附○○醫院93年12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略以,病
      人由於上述病因(即重度脊柱側彎、中度侷限性呼吸障礙、逆流性食道炎、水泡性先天
      性魚鱗癬樣紅皮症、疑氣喘)需門診長期追蹤等語,並無述及病症對訴願人身體機能之
      影響程度,難認其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訴願人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綜上,訴願人全戶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5,840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原處分
      機關94年5 月4 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罹患眾多疾病,目前處境艱困等情。經查,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僅
      以具備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各款所定之情事之一者,方得認定為無工作能力,本
      件訴願人既未提出相關不能工作之證明文件,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第4 目規定,將訴願人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洵屬適法。訴願人上開
      主張,雖屬可憫,惟仍不得執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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