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616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2 月5 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213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及其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值亦超過法定標準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
    規定未合,乃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616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306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
    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
      :「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2 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
      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
      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1 月10日府社二字第09430153600 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
      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1 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 輕度 │ 中度 │ 重度 │極重度 │備 註│
      │障等級 │    │    │    │    │   │
      ├────┼────┼────┼────┼────┼───┤
      │聽覺機能│有工作能│有工作能│有工作能│    │   │
      │障礙  │力   │力   │力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名下雖有不動產若干筆,惟皆有名無實,該等不動產均因法院支付命令而遭凍結
      ,訴願人之生活是靠親朋好友、兄弟姊妹接濟。訴願人因受坐骨神經壓迫之苦,就醫於
      ○○、○○等知名醫療院所及接受民俗物理治療,所費不貲、苦不堪言。望原處分機關
      能體恤民情,給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弟共計2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臚列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程度:
       中度)。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之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依92年
       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
       之1第1 項第 1款第4 目規定,每月收入以 15,840元列計。另查有土地12筆,以公告
       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5,117,708 元。
    (二)訴願人之弟○○○(4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 筆
       計646,615 元,利息所得1筆計1,484元,又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12月31
       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 93,865元(1,4
       84/0.01581=93,865)。另有營利所得4筆計15,853元,其他所得1筆計 6,000 元,
       投資2 筆計62,540元,土地12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5,117,708 元,房屋
       1 筆,以評定價格計算其房屋價值為10,5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5,829元,動產(含
       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156,405 元,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總值合計5,128,208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 人,92年度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1,669元,平均每人每月所
       得為35,835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
       值為10,245,916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5日列印之9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雖檢送戶
       籍謄本證明其與弟弟○○○已非同一戶籍,並有○○○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全戶為 1 人,訴願人之土地價值 5,117,708元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是
       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均遭凍結,無法處分,又因受坐骨神經壓迫之苦,苦不堪
      言等情,雖屬可憫,惟查訴願人土地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2 規定不列入家庭之不動
      產計算之各項情形,且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價值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即與前揭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