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
    15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規定(94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9,593元),核與規定不符,乃
      以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53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
      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29400A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4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6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581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事件……不服本
      局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5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以94年5 月16日北
      市社二字第09434583700號函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
      開94年2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53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