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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五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76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低收
    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
    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2 月25日北市萬社字
    第94000718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
      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
      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房子,存款沒有超過15萬元,也沒有家人幫忙,一個人
      要扶養6 歲以下的2 名兒童,生活本來就不是很好,又要在外面租房子,一個小孩要保
      母帶,一個要上幼稚園,現在原處分機關竟告知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6 月止。訴願人
      不服,我才坐月子回來就急著去找工作。一個月才15,000元,繳完房租後,小孩的費用
      根本無法繳納,那是不是就不要上班,帶著二個小孩去睡路邊?請幫忙我。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其女兒之生父、其母親、訴願人祖母等6 人,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訴願人長女○○○、次女○○○及訴願人女兒之生父○○○,無財稅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5 筆合計128,136 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
       一推算,存款本金為8,104,744 元。
    (三)訴願人祖母○○○○,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2 筆合計14,623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
       一推算,存款本金為 924,921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家6 人,其全家存款投資為9,029,665 元,平均每人為 1,504,944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3 月23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沒有房子,且存款沒有超過15萬元,也沒有家人幫忙,一個人要扶養6 歲
      以下的2 名兒童等情,其情雖屬可憫,然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既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原處分機關自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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