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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五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
    1162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 月31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241900 號函列冊送請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650 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乃以94年2 月
    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624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原享領之資格,並由本市中山
    區公所以94年2 月16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3355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
    月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
      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第4 條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
      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8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15,8
      4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規定:「本
      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25年前即遷住現址,並非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津貼之後始行遷入,依93年度系
      爭房屋、土地之稅單,其總額現值為2,209,271 元,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超過650 萬元
      。且訴願人之晚景非比一般家庭,訴願人之獨子於5 年前突發癲癇症,迄今仍在服藥治
      療中,就業不易,請原處分機關體念民情,再予從寬審核。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3 人。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 6,412,393元,房屋1 筆,評
       定價格為164,600 元。
    (二)訴願人配偶○○○○、長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6,576,993元,超過法定標準650 
      萬元,此有94年3 月25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62400 號函核定自94
      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依93年度系爭房屋、土地之稅單,其總額現值為2,209,271 元,並無原
      處分機關所稱超過650 萬元乙節,按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第2 項
      規定,該辦法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復按地價稅之核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規定,係按申報
      地價依法徵收之。是前開二者之計算基礎顯有不同,訴願人以此指摘原處分機關對於系
      爭不動產價值之核算有誤,顯係誤解法令。又關於訴願人之其他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依法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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