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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六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以94年1 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217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本市94年度規定之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乃以94
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
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但該期
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348000 號
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4 月1 日)距前開轉知函發文日期(94年2 月21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人口共同生活僅訴願人夫妻及長女之子3 人,長女並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
且訴願人長女及長子投資總額雖共計897,570 元,惟實際上尚有貸款及負債,金額遠超
過其實際投資金額,並無餘力照顧訴願人生活,訴願人一家3 口急需社會醫療長期照顧
,請求原處分機關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之子、長女、外孫共計5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金額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查無存款及投資等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有投資5 筆計692,370 元。
(三)訴願人外孫○○○,有投資1 筆計200,00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 人,全戶存款投資總額為892,370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78,47
4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規定,此有94年4 月2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渠等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 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
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人口共同生活僅訴願人夫妻及長子3 人,訴願人長女及長女之子投
資總額共計892,370 元,惟實際上尚有貸款及負債,金額遠超過其實際投資金額,並無
餘力照顧訴願人生活等情。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及其配偶外,
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
願人長女及長女之子名下投資計入其家庭財產計算,自屬適法。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既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自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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