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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0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23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0217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審查結果改
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低收入戶第 0類,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2300
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0類,並自94年 3月起不發給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
大安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33365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3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616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1162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
撤銷本局前開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23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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