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8.0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23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0217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審查結果改
      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低收入戶第 0類,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2300
      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0類,並自94年 3月起不發給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
      大安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33365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3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616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1162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
      撤銷本局前開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23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