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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八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23
    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217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未合,乃以94年 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623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
    本市大安區公所以 94年 2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36360A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 94年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臺
      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
      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月止,惟該過渡
      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
      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
      ,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母目前居住臺東鄉下,家中兄弟姊妹共 6人,約定訴願人二哥負責扶養母親。
      此次低收入戶審核訴願人存款超過,經詢訴願人之母得知一些是訴願人之父留下,一些
      是勞保死亡給付,還有訴願人之二哥每月給予訴願人之母生活費所存下。訴願人之母已
      70多歲,身體病痛不斷,無工作能力,全仰賴訴願人二哥夫妻照顧,怎還有餘力照顧訴
      願人?另就法律上來說,若說訴願人對母親有繼承權的話,也應該把訴願人之母的錢平
      分成6份,只算訴願人1/6,怎能全數算在訴願人身上,期望政府能體察訴願人困境,繼
      續給予扶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母親共計 4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存
      款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獎金中獎所得金額合計5,336元。
    (二)訴願人長子○○○及次子○○○,查無存款及投資資料。
    (三)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15,549元。依原處分機
       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
       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983,491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存款及投資合計為988,827元,平均每人存
      款投資金額為 247,20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 3月
      30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
      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目前居住臺東,且此次低收入戶審核訴願人存款超過規定,係因其母
      擁有其父之勞保死亡給付等,且其母身體病痛不斷,無工作能力,並無餘力照顧訴願人
      云云,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之直系
      血親,並不以同一戶籍為限,是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法規審酌個案情形時,業已依法為之
      ,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依法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爰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
      關福利影響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
      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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