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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2135
    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大安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1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23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未合,乃以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2135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影響生計,特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
    費,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0367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
      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
      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
      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
      ,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 3年前離婚,育有3名子女,長子就讀○○高工 2年級,長女就讀○○女中1年級
      ,次子就讀○○國中 2年級,母親得了精神官能症,1 年有三分之二時間都在○○住院
      ,實際並無任何接濟生活,壓力很大。訴願人目前工作並不安定,靠著打掃過日子,住
      在○○,房租 1個月要9千6百元,加上水電也要 15,000元才能生活,打掃的收入不多
      ,只有1萬8千元,生活上很緊,目前取消低收入戶,一家失去學費補助,真不知該如何
      ,請原處分機關體諒1個單親媽媽帶3個孩子,生活困苦,讓我們有一線希望。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母親共計 5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
      人全戶存款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查均無存款及投資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0筆計42,312元。依原處分機關
       93年 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
       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676,281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存款及投資合計為2,676,281元,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金額 535,256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94年 4月10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得了精神官能症, 1年有三分之二時間住院,實際並無任何接濟生
      活等情,其情固屬可憫,惟仍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影響
      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
      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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