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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六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
    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
    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09877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
    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
    費。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94年 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3452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
    果。上開轉知函於94年 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
      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
      幣 5百萬元......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
      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親已75歲,母親也已70歲,而訴願人卻染重症,且為單身又無子女,訴願人等
       3人皆無謀生能力,只靠這微薄的福利金及母親名下舊宅度日,如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
      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爾後龐大就診住院費用如何承擔?懇請高抬貴手,讓訴願人等能安
      渡晚年。況公告地價非訴願人等所能控制,而且從未買賣過系爭房屋,何來獲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母親○○○有土地 1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 5,916,000元;另有房屋 1
       筆,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 141,200元,合計總值為6,057,200元。
    (二)訴願人及其父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6,057,200元,超過法定標
      準 500萬元,此有94年 4月15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為顧及
      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而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
      使其能繼續享領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 2月24日
      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之上開主張,因與前揭社
      會救助法等規定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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