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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五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
    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
    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
    助費。嗣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453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
    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超過 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百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
      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
      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
      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離婚婦女,獨力撫育 2個小孩,學費壓力非常沉重。原處分機關審查時將訴願
      人娘家之不動產計入,訴願人頗感委屈及不公平、不合理。因該不動產均係訴願人父親
      所有,不可能由訴願人 1人獨占,訴願人本身並無不動產,所居房屋係租賃之 5樓頂樓
      加蓋之鐵皮屋,生活可以苦一點過,但孩子的教育仍須繼續,懇請原處分機關再幫訴願
      人爭取低收入戶資格,使小孩得享學雜費減免之優惠。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父親共計 4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6,005,500元,房
       屋 2筆,評定價格合計為 434,6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6,440,1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6,440,100元,超過
      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4年 4月 1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
      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至於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父親所有之不動產列計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
      審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訴願人之父親為其直系血親,
      依民法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將之列計,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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