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0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
    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訴願人全戶不動產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 500萬元,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乃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
    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478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 公告事項:...... 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全家應指同居親屬,即須同居共財、同一戶籍、共同生活,具有家屬關係。若不同居,
      各自獨立生活,且不同一戶籍,不互相扶養時,自不符全家之要件。訴願人已離婚,前
      夫已死亡,獨自扶養 2名子女,月薪 2萬元,無不動產,符合低收入戶要件。訴願人母
      親與訴願人不同戶籍,未共同居住,且訴願人母親無扶養訴願人之義務,將母親列入計
      算,顯然不合法。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母親共計 4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不動產
      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長子○○○及長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不動產。
    (三)訴願人母親○○○○,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計418,300元,土地
       4 筆,公告現值計6,165,831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584,13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584,131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 500萬元之
      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 4月 9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之不動產不應列計乙節。按訴願人之母親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訴願人就此主張,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
      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