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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213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以94年1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2352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及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
過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2135
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安
社字第 094303634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
,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
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
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獨自扶養3子,長子○○○16歲,次子○○○8歲,三子○○○6 歲,現住原處分
機關之○○家園,此乃單親中途之家,若有其他地方可住,也不致會搬到此處來,因為
居住 2年後,必須再搬離開這裡,至於到時候要搬到何處真的不知道,因為93年申請安
康平宅可能會被取消,而申請的○○公園○○國宅,還必須再等3、4年,每日想辦法賺
錢,已是身心俱疲,如今又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實令訴願人手足無措。訴願人會離婚
,實不得已,父母至今仍無法諒解,而小孩的父親也已經過世,不可能給予訴願人任何
的幫忙,家中的經濟全靠訴願人苦撐。訴願人母親○○○○之不動產房屋,為危樓,已
無房屋稅,請詳查。另訴願人之父親今年66歲,母親64歲,都沒有工作,只作股市散戶
買賣,故雙親 2人之存款係其往後的基本生活費,不應納為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查
範圍。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父親、母親共計 6人,依92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存款、投資、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動產及不
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4筆,共計 456,000元,利息 4筆,
共計36,43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
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304,807元,存款及投資合計2,760,8
07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2,236,000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66,400元。
(三)訴願人母親○○○○,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3筆,共計568,010元,利息5筆,
共計 113,047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
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7,150,348元,存款及投資合計7,71
8,358元。土地 3筆,公告現值為2,492,440元,房屋3筆,評定價格為243,6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存款及投資合計為10,479,165元,平均每
人存款及投資金額為 1,746,52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138,44
0元,亦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此有94年 4月18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父母親尚無法諒解其離婚,且父母之存款係供其養老之用,不應列計
等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
系血親,訴願人之父母為其直系血親,依民法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將
之列計,自無違誤。另查依據前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母親所有臺北縣房
屋,其評定價格仍為91,700元,且訴願人母親就該房屋尚有租賃所得 1筆,則訴願人主
張該房屋係危樓,惟未檢附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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