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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213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以94年1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2352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及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
    過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2135
    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安
    社字第 094303634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
      ,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
      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
      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獨自扶養3子,長子○○○16歲,次子○○○8歲,三子○○○6 歲,現住原處分
      機關之○○家園,此乃單親中途之家,若有其他地方可住,也不致會搬到此處來,因為
      居住 2年後,必須再搬離開這裡,至於到時候要搬到何處真的不知道,因為93年申請安
      康平宅可能會被取消,而申請的○○公園○○國宅,還必須再等3、4年,每日想辦法賺
      錢,已是身心俱疲,如今又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實令訴願人手足無措。訴願人會離婚
      ,實不得已,父母至今仍無法諒解,而小孩的父親也已經過世,不可能給予訴願人任何
      的幫忙,家中的經濟全靠訴願人苦撐。訴願人母親○○○○之不動產房屋,為危樓,已
      無房屋稅,請詳查。另訴願人之父親今年66歲,母親64歲,都沒有工作,只作股市散戶
      買賣,故雙親 2人之存款係其往後的基本生活費,不應納為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查
      範圍。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父親、母親共計 6人,依92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存款、投資、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動產及不
       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4筆,共計 456,000元,利息 4筆,
       共計36,43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
       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304,807元,存款及投資合計2,760,8
       07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2,236,000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66,400元。
    (三)訴願人母親○○○○,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3筆,共計568,010元,利息5筆,
       共計 113,047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
       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7,150,348元,存款及投資合計7,71
       8,358元。土地 3筆,公告現值為2,492,440元,房屋3筆,評定價格為243,6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存款及投資合計為10,479,165元,平均每
      人存款及投資金額為 1,746,52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138,44
      0元,亦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此有94年 4月18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父母親尚無法諒解其離婚,且父母之存款係供其養老之用,不應列計
      等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
      系血親,訴願人之父母為其直系血親,依民法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將
      之列計,自無違誤。另查依據前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母親所有臺北縣房
      屋,其評定價格仍為91,700元,且訴願人母親就該房屋尚有租賃所得 1筆,則訴願人主
      張該房屋係危樓,惟未檢附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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