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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二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06
2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 1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017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號
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萬社字
第94001078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嗣經訴願人於94年 3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低
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仍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遂以94年 3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062300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18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
理低收入戶調查。」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一、‥‥‥三、下列
證明文件之一:(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低收入戶
之證明文件正本。‥‥‥(五)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3元,‥‥‥」
94年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認定概要表』‥‥‥」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 │輕度│中度 │重度 │極重度 │備註│
├──┼──┼──────┼─────┼──────┼──┤
│ │多重│有工作能力(│無工作能力│無工作能力 │ │
│ │障礙│視手冊所註明│(例外:併│(例外:併聽│ │
│ │ │障礙類別中,│聽、語障之│、語障之多重│ │
│ │ │只要具一項無│多重障礙重│障礙重動,屬│ │
│ │ │工作能力之類│動,屬有工│有工作能力)│ │
│ │ │別即視為無工│作能力) │ │ │
│ │ │作能力,否則│ │ │ │
│ │ │為具工作能力│ │ │ │
│ │ │) │ │ │ │
└──┴──┴──────┴─────┴──────┴──┘
94年 3月4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
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
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女兒○○○原已生活清苦,其薪資每月平均為18,000元,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23
,742元有所差距,長外孫氣喘復發已辭去原本工作,次外孫93年6月退伍,何來每月 18
,403元之薪資所得?外孫女就讀銘傳大學日間部,而長子則因積欠信用卡費,失去聯絡
,希望能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長外孫、次外孫、外孫女共計 7人。其
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2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多重障礙重度,符合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 2款規定之情事,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1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與訴願人88年 9月 8日結
婚,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前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 3條規定,已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證,又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各
款情事,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
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55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153,361元,平均每月所
得為12,780元,原處分機關因認其所得低於平均工資,顯不合理,又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
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4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
,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
(五)訴願人長外孫○○○(66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惟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
(六)訴願人次外孫○○○(68年○○月○○日生),依其提供93年度扣繳憑單,93年 7月
至12月有薪資所得110,415元,平均每月所得以 18,403元列計。
(七)訴願人外孫女○○○(71年○○月○○日生),就讀大學日間部,查無薪資所得,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之情事,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7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105,469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5,067
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 4月2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93年度扣繳憑單及渠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
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其女兒○○○原已生活清苦,長外孫氣喘復發已辭去原本工作,長子則因積
欠信用卡費,失去聯絡等情。其情雖屬可憫,惟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首揭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除訴願人及其配偶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又縱使認定訴
願人配偶以基本工資每月工作收入15,840元列計,及依訴願主張其長女以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所得18,300元列計,惟因訴願人次外孫自93年 7月29日即以每月投
保薪資27,600元加入勞工保險,是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4,475元,仍超過本
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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