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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0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78
    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並領有生活扶助費,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1月2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118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因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規定(94年
      度為新臺幣 500萬元),乃以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788100號函核定,自94
      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因上開核定函之部分文字誤植,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45400號函予以更正,並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 2月22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316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7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6689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78
      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局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另為處分……說明……
      四、今 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94年 7月 1日提起訴願,本局依前揭規定、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提供 臺端全戶最近 1年度(92年度)之財稅資料暨臺端94年 7月 1日補
      附資料,重新審核後,自行撤銷本局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788100號函及本
      局94年 1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454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五、經重新審
      核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經查符合規定,准自94年 7月起核列 臺端及○○○君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扶助費每月 4,813元及低收入戶少年生
      活扶助費 5,813元,○○○君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1,000元自94年 8月起擇優
      改核發低收入戶少年生活扶助費 5,813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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