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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730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4月11日檢具文件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
    區公所初審後,以 94年 4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07407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
    下同)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5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
    9434730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
      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夫因生意投資失敗,積欠大筆金錢,竟拋棄家庭及子女不顧,任由地下錢莊及
      不知名人士騷擾訴願人,訴願人雖與其離婚,仍不得安寧工作。近半年來,訴願人均靠
      娘家幫助,然訴願人父親業已退休僅依賴榮民補助維生,訴願人母親為家庭主婦,現在
      訴願人面臨子女學校費用增加,生活已無以為繼,懇請原處分機關准予訴願人申請為低
      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弟弟、長子、長女、前夫(即子女之父)共計 7人
      ,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8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3筆計 372,623元
       及營利所得 1筆計 555元,其每月收入為31,098元。
    (二)訴願人父親○○○(24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 1筆計
        58,451元,且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4,150元,其每月收入為 19,021元。
    (三)訴願人母親○○○○(32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任何所得,惟
       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
       第 4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另其每月有房租收入 1筆,計 6
       ,000元,是其每月收入以21,840元列計。
    (四)訴願人之弟○○○(59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 1筆計 341
       ,600元,其每月收入為28,467元。
    (五)訴願人長子○○○(86年○○月○○日生)、長女○○○(89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 2人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六)訴願人前夫○○○(58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1筆計8
       08,291元,其他所得 1筆計 4,080元,其每月收入為67,698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018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 6月2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本市信義區公所
      製作之平時審查結果表、公務電話紀錄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生活均靠娘家幫助
      ,其父、母親目前亦僅依賴榮民補助維生,生活已無以為繼等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既超過法定標準,即不得執前開理由以為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論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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