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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735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4月27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 0943093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4735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審查不符合資格,詳
    如說明......說明:......二、依94年 1月1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
    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三、經核臺端......全戶(臺端、令堂及令郎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前揭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經審核收入不符規定,茲檢具薪資證明,請求重新審理。又訴願
      人之子將就讀高中,為因應學費支出,請求酌情處理,以度過難關。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母親共計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僅有薪資所得 1筆計10,813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 901元,未達基本工資15,840元,且未能提出其他薪資證明,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其係以○○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為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工作收入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之「保險
       業務員」職類每人每月總薪資73,543元核算;另有執業所得 1筆計17,150元,平均每
       月收入計74,972元。
    (二)訴願人長子○○○(79年○○月○○日生),母親○○○(20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為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平均收入為74,97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991元
      ,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 6月10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1目、第 2目規定,家庭總收入之工
      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又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本件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0,813元,並非查無工作收入
      ,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補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津貼表 5紙(即94年 1月至94年
       4月薪資明細)供核,則其工作收入究應依該條項第 1款第 1目規定以實際工作收入核
      算,或依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不無疑義?又據卷附93年 7月「金融、保險業各業受雇員工人數、平均每
      人月薪資-按職類別分(續)」資料,「保險業務員」職類之經常性薪資為52,942元,
      非經常性薪資為20,323元,總薪資為73,265元。原處分機關縱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若訴願人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亦應依上開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保險業務員」職類之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52,942元)計算其工作
      收入,惟原處分機關逕依該職類之每人月平均「總薪資」(73,265元)核算,並據以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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