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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
    50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4月21日北市
    萬社字第 0943032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2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34501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依民國94年 1月19日修正後公佈(布)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三、經核臺端
    ......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 5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本件行政處分書之受文者,惟其與訴願人○○○同為低收入戶之戶
      內輔導人口,應認係本案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佈
      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92年度之動產確實超過規定標準,惟訴願人原本居住於衛生大樓預定地,因行政
      院衛生署胸腔病院要擴建大樓,而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使訴願人損失慘重,而且
      還要賠償部分訴訟費用。在生活困頓情形下,萌生申辦低收入戶的念頭,希望體察疾苦
      ,詳細查證,使訴願人得以享受真正的社會福利。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訴願人○○○(即○○○之配偶)共 2人。其家庭總收入
      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依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1筆計新臺幣(以下同)8,221元,依臺灣銀
       行 92年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計
       算,其存款本金為519,987元。
    (二)訴願人○○○,依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2筆計32,983元,依臺灣銀行92年 1月 1日至
       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
       2,086,211元。
      綜上,訴願人 2人,全戶存款投資總額為 2,606,19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303,0
      99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規定,此有94年 5月2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2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因訴訟結果損失慘重,且須分攤部分訴訟費用,及生活困頓等節
      。經查訴願人等 2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即與低收
      入戶資格不符;又縱依訴願人等 2人所附之94年 4月13日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
      第 389號裁定,扣除訴願人○○○所負擔之訴訟費用10,687元,訴願人等 2人平均每人
      存款仍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2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501200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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