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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937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9 月30日北市文社
    字第 09432396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動產超
    過規定,乃以94年10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9373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
      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核
      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
      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為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配偶年事已高,無法謀生,且身體虛弱,長期患有高血壓及慢性疾病。生活費
      用部分,僅依賴配偶之榮民就養金維持基本生活,且仍須支付房屋租金新臺幣(以下同
      )萬餘元。又訴願人子女之實際存款有限,僅有被套牢之零星股票而已,家境確有困難
      ,急需政府給予補助,請求准予核列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孫女、長外孫、次外孫、長外孫女、次外
      孫女共計10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孫女○○○、長外孫女○○○、次外孫女○○○,依財稅資
       料顯示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長子○○○,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2,389 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推算,其存
       款本金為 163,295元;另有投資 2筆計 281,000元,動產共計 444,295元。
    (三)訴願人長女○○○,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1,000,000 元。
    (四)訴願人次女○○○,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8筆計40,752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推算,其
       存款本金為 2,785,509元;另有投資 7筆計 272,753元,動產共計 3,058,262元。
    (五)訴願人長外孫○○○,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1,542 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推算,其
       存款本金為 105,400元。
    (六)訴願人次外孫○○○,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 1,542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推算,其
       存款本金為 105,4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10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4,713,35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471,3
      36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11月19日製表之93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年事已高,無法謀生,且患有高血壓及慢性疾病,僅依賴配偶之
      榮民就養金維持基本生活,仍須支付房屋租金,及子女之實際存款有限等節。經查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15萬元,不符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尚難為
      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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