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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75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29
    4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於94年 8月16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增列其兄長
      ○○○及姪兒○○○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所初審後以94年 9月14日北市文社
      字第 09432383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0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9294700 號函核定自94年 8月
      16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4年 9月起停發黃○○之兒童生活補助,並請其繳回
      94年 9月溢撥之款項 1,000元。上開函於94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12月12日北巿訴(庚)字第 094311825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94年11月11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訴願書
      乙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補正臺端之簽名或加蓋印章送會,以
      利審議。......」上開書函於94年12月1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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