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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68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42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向本市北投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6
月2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1461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以94年 7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310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
低收入戶乙案,經審查不符合資格,詳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包括動產、不動產,動產限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不
得超過15萬元,不動產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 500萬元)……三
、經核臺端……全戶(臺端、令嬡及令郎),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前揭規定,所請歉
難辦理。……」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仍認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乃以94年 8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420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42000號函係於94年 9月 6日送
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臺端……如
仍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 」故訴願人若對前揭函不服而提起訴願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訴願人至遲應於94年10月 6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94年
11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黏貼之本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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