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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28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8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3195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乃以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
42038600號函改列訴願人全戶 4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自95年 1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
每月新臺幣 1,000元,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月20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4237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7日補送訴願資
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062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42038600號函提起訴
願乙案,經依 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
開有關改列臺端全戶為第 4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
‥‥‥三、‥‥‥今依 臺端補附資料重新審核,准自95年 1月起核列 臺端......等
4人為第 3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5,258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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