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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76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1日北市社三字
    第 0953008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因申請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費用,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3日北市社四字
      第 09442622000號函核定自94年11月 5日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0,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94年仍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須知第6 點規定不合,且訴願人於94年 6月28日即年滿65歲,乃以95年 1月11日
      北市社三字第 09530088800號函核定自94年11月 6日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並要求返還因此溢領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5年 2月 6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10706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5年 1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
      30088800號處分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 臺端於95年 1月17
      日(本局收文日)切結告知於94年11月 6日至94年12月31日止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且經與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承辦人查證後,並無實際溢領之情事,故撤銷本局
      95年 1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0088800號之處分並准予補助94年11月及12月之身心障
      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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