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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00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
    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289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
    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28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12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3060300號函轉知訴願
    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截至95年 1月 4日止,在○○銀行之存款餘額為 121,197元,該等金額非屬訴願
      人之財產,係訴願人於「○○之家」擔任財務股長所暫時保管之零用金,業於95年 1月
       4日轉交他人保管。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投資 1筆計 200,000元,超過首揭
      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11月15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戶籍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銀行之存款金額 121,197元,非屬其個人之財產乙節。經查,前
      揭訴願人之存款投資金額係以93年度財稅資料為計算之依據,而卷附93年度財稅資料明
      確顯示訴願人有投資金額 1筆計200,000 元,此等金額核與訴願人所述之存款金額無涉
      ,且訴願人亦未說明前開投資金額之流向。是訴願主張,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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