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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28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
    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
    臺幣(以下同)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42271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
    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002008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截至95年 1月15日止,訴願人於○○銀行之存款餘額為 1,604元,且實際上訴願人僅按
      月領取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退還之健保費,並無其他收入,懇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32年○○月○○日生)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無薪資所得,
      惟其未滿65歲,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4,377元,此有94年11月 1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存款餘額為 1,604元,且實際上僅按月領取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退還
      之健保費,並無其他收入乙節。經查,訴願人未滿65歲,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
      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將其每
      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核屬適法。訴願主張,雖屬可憫,尚難執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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